第四条 严格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格局。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充分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顺利开展。党委常委会每季度分析研究一次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稳定形势,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工作。党委书记每半年召开一次下一级党委书记会议,专题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承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一责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分管负责同志承担直接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分管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
(三)建立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自上而下层层签订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制度,制定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明确考核评价的内容、方法、程序;
(四)建立严格的检查督促制度,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工作督促检查范围,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督促检查。
各级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应当将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情况作为年度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认真组织各有关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和督导检查,及时通报、分析社会治安形势,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总结推广典型经验,统筹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依照规定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五)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动员、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平安建设;指导、帮助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等各方力量做好治安防范、参与平安建设。
下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主动承担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责任,认真抓好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规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同总结;
(二)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一责任,分管负责同志承担直接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分管范围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
(三)完善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结合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工作职能,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项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易于执行检查的落实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督促制度、定量考核制度、评价奖惩制度,在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自上而下层层签订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每年应当对本单位本系统部署和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进平安建设的有关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进行年度述职。
第八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明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结果运用的条件、程序等内容,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等挂钩。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会同党委组织部门,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档案。
组织部门在考察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分管领导干部时,应当把领导干部本人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作为重要考察内容,并征求同级和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加强与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的协调配合,协同做好有关奖惩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以及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基层基础薄弱,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发生特别重大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对落实省市县乡四级联动日矛盾排查机制不力,因群体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不落实、迟报漏报瞒报情报信息等,造成现实危害,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
(四)在行政或执法司法活动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不作为,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案(事)件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效果不明显或者出现反弹的;
(六)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七)在全省年度群众安全感测评中,群众安全感、治安状况满意度、公正执法满意度(简称“一感两度”)指标分别排名后五位的县(市、区);
(八)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的方式包括:通报、约谈、挂牌督办、一票否决权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地区、部门、单位,由相应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进行通报,必要时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进行通报,限期进行整改。
受到通报后,被通报的地区、部门、单位要向作出通报决定的领导机构写出书面整改报告。
第十五条 对受到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且危害严重或者影响重大的地区、单位,由相应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对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分管领导干部和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班子成员进行约谈。必要时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约谈,帮助分析原因,督促限期整改。
约谈后,被约谈的领导干部要写出书面检查,有关情况记录存入领导干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档案。
第十六条 对受到约谈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重大但尚不够实施一票否决权制的地区、单位,由相应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挂牌督办,限期进行整改。必要时,可派驻工作组对挂牌督办地区、单位进行检查督办。
各市、州应当通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工作,每年核定一个社会治安问题相对突出的县(市、区),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从中确定若干个县(市、区)作为治安重点管理单位,予以通报、约谈和挂牌整治。各市、州应当结合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工作,抓好社会治安问题相对突出的乡镇(街办)的重点管理工作。
对受到挂牌督办的地区、部门、单位,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在半年内取消该地区、部门、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同时由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在半年内取消该地区、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主管领导干部、分管领导干部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第十七条 对出现以下情形的地区、部门、单位一票否决:
(一)对受到挂牌督办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治目标,或者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重大的地区、部门、单位;连续两次被约谈的地区、单位;连续两年全省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不合格的地区、单位;在全省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连续三年排名末位的市、州、直管市、林区;连续两年被中央综治办确定为治安问题相对突出的市(州)和被省综治办确定为治安重点管理的县(市、区);
(二)发生特大群体事件,出现打砸抢烧,或者堵塞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等交通要道,或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案件、事件,在全省、全国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事故等级,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四)发生严重暴力犯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在全省、全国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发生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或邪教和非法组织活动猖獗,在全省、全国造成恶劣社会政治影响的;
(六)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其它需要予以一票否决的。
一票否决由相应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意见,商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并下达《一票否决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需要予以一票否决的,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意见,商省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
对受到一票否决权制处理的地区、部门、单位,在一年内,取消该地区、部门、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取消该地区、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主管领导干部、分管领导干部的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会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备案。需要追究该地区、部门、单位党政领导干部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干扰、阻碍调查责任督导和追究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瞒报漏报重大情况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条 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二十一条 受到责任督导和追究的地区、部门、单位及党政领导干部对责任督导和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责任督导和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责任督导和追究决定的机构提出书面申诉,受理书面申诉的机构应在接到书面申诉后30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意见仍然不服的,由申诉受理机构提请同级党委、政府作出最后决定。